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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关于美日热轧钢反倾销争端案述评

发布时间:2011-11-29 发布人: 浙江新昌轴承行业协会 点击量: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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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关于美日热轧钢反倾销争端案述评

2001年7月24日,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DSB)公布一项上诉机构报告(案号:WT/DSl84/AB/R),对美日热轧钢产品反倾销争端案作出裁决[1],裁定美国在该案中的反倾销措施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和WTO协定。本案是WTO成立和争端解决机构运行以来国际贸易争端的又一典型。中国“人世”在即,笔者选择介绍这一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例加以评述,相信对于吸取经验以应对人世后我国与其他成员方之间可能出现的争端,以及进一步熟悉和理解相关协议都将有所裨益。

  一、案情简介

  1998年9月30日,美洲联合炼钢厂(UnitedSteelworkersofAmerica)和独立炼钢企业联合会(1ndependentSteelworkersU.nion)等几家美国钢铁生产商和组织分别向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贸委”)提起申诉,要求对自巴西、日本和俄罗斯进口的部分热轧钢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并征收反倾销税。随即,美国国贸委和商务部同时进行了调查。商务部在进行反倾销初步调查中认为,对所有已知的生产商或者出口商都进行调查是不现实的,因此,商务部从6家已知的日本生产商中根据产量选取了其中的3家,即KawasakiSteelCorporation(KSC),NipponSteelCorporation(NSC)和NKKCorporation(NKK)进行分别调查和计算倾销幅度,因为这三家企业在调查期间向美国出口的涉案产品占所有已知企业出口产品的90%以上。

  1998年11月16日,国贸委作出肯定的初步裁定,认为从巴西、日本和俄罗斯进口的热轧钢产品已经对美国工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的威胁。1999年2月19日,商务部确定经初步裁定的倾销幅度,对KSC、NSC和NKK分别征收67.59%、25.14%和30.63%的临时反倾销税。对于其余三家企业,则通过将以上三家被调查企业的倾销幅度予以加权平均,从而得出35.06%的倾销幅度。随后,商务部对三家被调查日本企业的营业场所进行了实地调查,并于1999年4月21日举行了听证会。1999年5月6日,商务部作出最终裁定:KSC、NSC和NKK的倾销幅度分别为67.14%、19.65%和17.86%,其余企业则为29.30%。[2]据此,商务部于1999年6月29日发布反倾销税令。

  1999年11月18日,日本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下称DSU)第4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以下简称《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2款以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称GATYl994)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就热轧钢反倾销案向美国提请磋商。美国与日本于2000年1月13日进行了磋商,但没有成效。2000年2月11日,日本根据GATTl994第23条、DSU第4条、第6条以及《反倾销协议》第17条的规定,提请DSB成立专家小组。3月20日,DSB同意成立专家小组,调查美日热轧钢反倾销争端案。5月24日,WTO总干事根据日本的请求公布了专家组组成人员名单,三人专家小组正式成立。

  随后,巴西、加拿大、智利、欧盟和韩国作为第三方参加了专家组程序,并保留他们的权利。专家小组分别于2000年8月22日至23日及9月27日会见了当事各方,2001年1月22日向当事各方提供了中期报告,并于2月28日公布专家小组报告。

  2001年4月25日,美国通知DSB其对专家小组的裁定不服,并于5月7日正式提出上诉。巴西、加拿大、智利、欧盟和韩国作为第三方参加了上诉程序。6月1日和2日,上诉机构举行了口头听证会。7月2日,上诉机构的三名专家成员作出裁决,并于7月24日提交各成员方。

  二、双方主张

  日本在递交申请时向专家小组提出了五项请求:第一,认定美国对于日本进口的若干热轧钢产品的反倾销措施与《反倾销协议》的第2条、第3条、第6条、第9条第3款以及附件2的条款不符;第二,认定美国采取的反倾销措施与GATrl994第10条第3款不符[3];第三,美国反倾销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GATrl994、《反倾销协议》等不符,要求美国作出相应修改以履行其反倾销协议下的义务;第四,如果专家组裁定进口产品没有倾销或者倾销对国内产业没有造成损害,DSB应责令美国撤销其反倾销税令并退还一切已征的反倾销税;第五,如果专家小组裁定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低于实际征收的反倾销税,DSB应当责令美国返还相当于二者之间差额的反倾销税。

  日本的主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首先,美国商务部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6条、第9条、第10条和附件2的规定。[4]具体而言:第一,商务部为了惩罚所谓不合作的被调查企业,使用相反的“可获得事实”的做法与协议第6条第8款和附件2不符;第二,商务部对K$C使用相反的“可获得事实”的做法与协议第2条、第6条、第9条和附件2不符。虽然KSC提供了所有在其控制下的数据并配合调查,但商务部还是以其没有提供申诉人收集的证据为由对其进行了惩罚;第三,商务部不适当地排斥和拒绝NKK和NSC及时提交的经过核实的证据,适用相反的“可获得事实”的做法与协议第2条、第6条、第9条和附件2不符。第四,根据已有倾销幅度计算所有未被调查企业的倾销幅度的美国法律与协议第9条第4款不符;第五,商务部运用正常测试,将若干国内市场向关联方的销售排除在正常价值的计算之外,违反了协议第2条第1款要求应当包括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计算的销售,也违反了第2条第4款要求的“公正比较”;第六,美国允许在初步肯定倾销裁定之前追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做法违反了协议第10条。

  其次,国贸委在进行损害调查时,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3条和第4条。美国“受制生产”条款与协议第3条和第4条不符。[5]当若干事实被呈现时,美国的“受制生产”条款要求国贸。委将国内产业限于很小范围内,而不是整个产业。在本案中,国贸委只是建立在美国产业的美国销售的30%的基础上确定损害。同时,美国在断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违反了协议第3条、GATrl994第6条。国贸委以1997年美国工业的高峰期作为确定进口是否引起损害的方式没有满足协议第3条第1款和第4款的要求,即“当局作出决定应当建立在确定的证据的基础上,恰当地评估所有相关因素,并进行客观的评价”。同时,国贸委也没有根据协议第3条第5款,适当地评估除倾销进口之外其它对美国工业产生影响的已知因素。

  再次,美国所进行的调查不完全,而且裁定不是根据GATrl994第10条第3款(a)所要求的,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作出,违反了GATFl994第10条第3款。美国现有的反倾销法律、法规与行政程序没有根据WTO协定义务行事,违反了WTO协定第16条第4款和反倾销协议第18条第4款。[6]

  在进行答辩时,美国提出:

  首先,日本提供给专家小组但在反倾销调查期间未能向美国调查主管机构提交的相关信息应剔除。根据《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5款第2项的规定[7],专家小组所要进行的是以在已经提供的事实的基础上,而不是在首次提交给专家小组的基础之上审查调查当局的决定。

  其次,美国认为日本有关反倾销税率计算的主张,例如“可获得事实”的应用,“所有其它”企业的反倾销税的计算,国内市场非正常贸易过程销售的排除等,都是毫无根据的;美国法律和商务部的决定完全符合《反倾销协议》的要求。日本指控美国国贸委的损害确定和“受制生产”规则本身与《反倾销协议》不符是不正确的,日本从根本上误解了法律、国贸委的时间及其在具体案件调查中的决定。

  最后,美国认为,日本根据GATrl994第10条第3款的指4控没有依据,日本试图忽视《反倾销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基于此,美国要求专家小组驳回日本的请求。

  对美国的第一点辩解,日本认为,美国所提出的理由不足以让专家小组驳回这些证据和观点。首先,日本不同意美国对协议第17条第5款的理解。第17条第5款第2项虽然规定专家小组的审查应当以适当国内程序使进口国的主管机关可获得的事实为基础,然而,根据日本的理解,该项并没有涉及任何是或者不是“行政记录”的事项。日本认为,第17条第5款第2项本身只是供调查当局“可得到的”事实的可能,并非因为一个或另一个原因而没有被置于行政记录之中。日本指出,第17条第5款第2项不仅指调查当局所接受的信息,而且还包括提供给当局但被不恰当地拒绝的信息。

  日本建议,如果专家组裁定的结果表明进口产品没有倾销或者倾销对国内产业没有造成损害的,或者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低于实际征收的反倾销税,专家小组应当进一步责令美国推翻其反倾销税令,或者退还已征反倾销税。

  美国认为,日本等国寻求的救济措施,反倾销税的推翻和已征反倾销税的退还都已经偏离了WTO的实践,也不是DSU第19条第1款所提供的救济方式。美国坚持认为,专家小组决定的具体执行由成员方来决定,特别是对于在一项措施可以保留,尤其是在本案只涉及几种计算方法与反倾销协议不符的情形。

  三、专家小组报告

  专家小组在充分调查证据的基础上,考虑了争端双方以及第三方的意见,作出如下裁定:第一,美国对KSC、NSC、NKK公司“可获得事实”的适用与《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8款和附件2不符;第二,《1930年美国关税法》(修订版)735(c)(5)(A)授权商务部在决定其他所有企业的倾销幅度时仅仅排除以可获得事实为基础的倾销幅度的规定,与《反倾销协议》第9条第4款不符。由此,美国没有能使条款符合反倾销措施规定的义务,没有遵照其在《反倾销协议》第18条第4款以及《马拉喀什协定》第16条第4款下的义务行事;第三,美国将关联方的若干国内市场销售排除在“正常贸易”测试基础上的正常价值的计算之外,与《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1款不符。此外,根据以上事实,专家小组认为,以“向无关的下游购买者的销售”代替这些销售也与《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1款不符;第四,《美国1930年关税法》(修订版)771(7)(c)(iV)“受制生产”条款与《反倾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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